青山湖法院网讯 李某手持林某出具的欠条要求林某支付拖欠的货款37800元,林某却以欠条载明的称谓与李某有出入,拒绝支付货款。法院最终依据欠条背后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举证责任规则认定李某与林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被告林某向李某支付42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
原告李某于2007年注册成立新兴针织厂经营服装加工及针纺织品。2008年至2009年,被告林某向李某购买包括服装商标在内的辅料,并于2009年5月2日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新兴商标厂商标货款42000元”。后李某多次向林某追讨该款未果,遂以新兴针织厂的业主身份诉至法院。林某在答辩中称李某起诉属主体错误,同时只有欠条载明的“新兴商标厂”可向其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以新兴针织厂业主名义起诉主体适格。李某持有欠条原件以及欠条结算之前与林某业务往来的送货单据,故李某与林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陈述客户常把新兴针织厂称作新兴商标厂,林某虽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另有新兴商标厂存在,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分析,若要求李某对不存在新兴商标厂这一法律事实进行举证,难度较大,也显失公平,而要求林某举出另有新兴商标厂是适格债权人的证据,则更为容易。综合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某经营的新兴针织厂实际就是欠条上注明的新兴商标厂。故原告要求林某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