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湖法院网讯 偷人财物属于犯罪,但是收购赃物也构成犯罪。2013年5月16日,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收购赃车的案件。被告人朱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朱某两年前在一工地上打工,认识了该案的同案犯付某,2011年8月,付某在盗得被害人孙某一辆轻型自卸货车后,便打电话询问朱某是否有意购买,朱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且手续不齐全,便与孙某讨价还价,最后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将车买下。
2011年11月,付某在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四轮拖土农用车后,又打电话给朱某,问其是否有意向购买,在尝得一次甜头后,朱某又一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七千元买了下来,并把之前买来的赃车以一万七千元的高价卖给另一个人。
2012年4月,朱某在盗得被害人胡某的卸货车后,打电话告知朱某,以低价1万元的价格贱卖给朱某。2012年9月,付某在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后八轮”后,又立即打电话给朱某,有过前几次经验后,朱某最后以1万六千元的价格成交。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朱某连续四次买赃车,最终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32036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遂酌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