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助力全省深化发展和改革双“一号工程”,深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各项举措,青山湖区法院聚焦加强品牌保护、促进文化繁荣、规范市场秩序等主方向,切实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迈上新台阶,为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件详情
2015年,被告人李某华、刘某达共同出资成立“青山湖区某涂料厂”,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生产腻子粉、瓷砖胶并销售。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李某华、刘某达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从余某宝(另案处理)、陈某亮处购得的印有“多乐士”“华润漆”“立邦”“嘉宝莉”“牛元”的注册商标的塑料编织袋包装自己生产的腻子粉、瓷砖胶,并销售给吴某明、成某民、胡某丽、胡某冉、谭某红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893.5元。
2020年8月,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山湖区某涂料厂”进行查处,现场查封假冒的“多乐士”腻子粉73袋、“华润涂漆”腻子粉41袋、“立邦”腻子粉76袋、“嘉宝莉”腻子粉215袋、“牛元”瓷砖胶57袋,价值共计人民币3766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华、刘某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五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765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刘某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知识产权保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青山湖区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在用积极的姿态和专业的能力营造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审判工作中,将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公平有序竞争的重要作用,为助力推进提升营商环境,加快全方位推动青山湖区高质量发展,以及加快建设创新型品质城市提供更优质、更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