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塘山法庭的南昌市交通事故“一庭一中心”,受理南昌市8个中心城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程中,购买了交通安全统筹的运输企业在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引起了法官的重点关注。
典型案例
张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李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失达29万余元。
经查,肇事货车为“某华”运输公司所有,张某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张某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案应依法由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过程中,“某华”运输公司主张其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保险,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名为“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的“保单”,该“保单”的格式、项目和内容与商业保险的保单极其相似。但经法官仔细辨别发现该“保单”是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安全统筹单。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近期部分汽车服务公司推出的一项服务项目。该项目服务内容称:
“费用比保险公司销售的车辆商业保险费用低,具有风险补偿功能,统筹费也将作为事故理赔专用基金,实行统一调剂和经济互助。”因其统筹费用低、审查门槛低吸引了很多道路运输企业参加统筹。但在法律关系上,是否可以将“安全统筹”和“商业保险”画等号呢?
1.这种经营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的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协议也并非保险合同,故在本案中不能进行商业保险理赔。
2.“某华”运输公司主张由汽车服务公司直接向李某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只能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后再依据交通安全统筹协议向汽车服务公司主张。
最终,本案“某华”运输公司因实际未投保商业险,扣除交强险198000元,其还需直接向李某承担近10万元赔偿款。
法官说法
涉及运输行业的公司为降低营运风险选择参加交通安全统筹,但却把交通安全统筹当做是商业保险,从而放弃了购买商业保险,此类行为可能导致产生更大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涉及运输行业的公司最安全、妥当的做法是对名下所有车辆的投保情况进行查漏补缺,对于参加交通安全统筹的车辆重新选择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切勿将交通安全统筹替代车辆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