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疫情形势仍然较为严峻复杂,为服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财产安全等各项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中小投资者的创造力和发展活力,现就疫情期间中小投资者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作出相应的解释,供中小投资者参考。
1.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数额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股价下跌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2.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投资方不能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
3. 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金融机构不能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金融机构不能收取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4.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现抵押权将危及企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5.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间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引发的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债权人为证券公司的场内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政策,引导证券公司按照政策与不同客户群体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客户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场外股票质押纠纷,应当充分考虑股票质权实现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加强政策引导和各方利益协调,努力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6.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人不能以该疾病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为由抗辩。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付。被保险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确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请求赔付。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赠与的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请求赔付。
7.融资租赁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开展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医疗服务机构不能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