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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中宣传月 |协议未履行,是不是就违约了?
作者:青山湖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2-05-27 19:29:40 打印 字号: | |


原告:法官!他们违约了!

被告:原告兄,咱们的合同并不成立,何违之有啊?

原告:白纸黑字,早就签好的合同怎么就不成立了?

被告:"名称""标的""数量",合同成立的“三要素”了解一下?

......

合同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

到底怎么一回事儿呢?

 

案情简介

2018年底,某盛公司取得南昌市政府批复,按政府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置换土地差价等款项后,可将其某处15.695亩未开发土地与位于青山湖区某处约30亩土地进行置换。

2019年3月20日,某盛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某隆公司,采取以某隆公司作为置入土地开发主体的运作方案。

2019年3月,某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某海地产集团协商,就土地置换项目房地产开发管理签订《委托开发管理协议》,对置入土地实施委托开发、委托范围、委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由于《委托开发管理协议》中甲方应当是拥有案涉土地所有权的的项目公司、协议中乙方应当为实施开发代建的某海地产集团下属项目公司,2019年3月21日,由某盛公司先在丙方处签字盖章、王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及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在甲方处签名。

2019年7月初,某海地产集团在得知某盛公司基本确认前期资金可融资到位,土地置换项目具备实施条件后,于7月中旬成立某海公司作为开发代建的实施单位,在《委托开发管理协议》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9年10月上旬,置入土地公示期届满,某盛公司、王某将置入土地登记于某盛公司名下,并由某盛公司自己开发置入土地。

某海地产诉至青山湖区法院,称某盛公司、王某单方解除委托开发管理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委托开发管理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

 

双方争议

被告认为,某盛公司、王某与某海公司订立的《委托开发管理协议》并未成立,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项目开发的委托人应当为具有法人资格和资质的公司,且案涉《委托开发管理协议》的委托人即项目公司的落款处明确标注了须盖单位公章,表明了自然人签字的无效法律后果。但某海公司提供的《委托开发管理协议》委托人的仅有王某的个人签字,而没有相应的单位公章。故《委托开发管理协议》缺失委托人的单位公章确认其合同主体的名称。

该协议在缔约过程中,甲方“某隆公司”和受托人“某海公司”均未成立。某隆公司成立后,某海公司在登记设立后亦未曾要求过某隆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进行追认,故不存在委托人项目公司实际委托某海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管理的情形,该协议在事实上尚未成立。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委托开发管理协议》是否成立及相应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从案涉《委托开发管理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进行充分阐释,认为该协议未经合同各方充分协商,各自签章,未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订立的交易原则,认定合同未成立。

合同虽未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方应承担的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因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权的基础为案涉《委托开发管理协议》已成立从而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经向某海公司作出释明,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某海公司书面回复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与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相悖,故本院无法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去认定损失。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八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责任编辑:综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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