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质押车辆交给朋友驾驶,不料撞上护栏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维修费怎么算?护栏损坏谁来赔?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6日,陈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邓某借款十万元,为担保按约还款,陈某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邓某。
2022年12月18日凌晨4点,邓某与朋友黄某等人聚餐后有事需提前离开,便将陈某质押车辆的钥匙交给黄某,并在微信群中让黄某叫代驾把车开回黄某家中。
5点45分,黄某自行驾车沿洪都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都中大道怡馨花园段时撞到路段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经青山湖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某进行比价后选择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维修费预估高达14万余元。
随后,邓某与黄某沟通汽车维修费用赔偿相关事宜,黄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邓某将黄某诉至法院。
黄某不服:
“这修车店是邓某找的,修理费竟然要14万多?这我不接受!”
“邓某又不是车主,他到法院来告我也不合适吧?”
“我是受邓某之托帮他开车,我觉得车辆损失应当由邓某来承担。”
“而且这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我赔偿了路政损失3500元,邓某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其余1500元也应该返还给我。”
法官说法
1.车辆质押权人邓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邓某为案涉车辆的质押权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车辆由邓某实际控制期间,且车辆维修及预付费用均由邓某以实际控制人身份进行,因此案涉车辆相应权利义务应由邓某享有和承担,故本案中,邓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黄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工行为,应否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还原的事实,黄某曾要求将案涉车辆钥匙归还邓某,后因邓某已提前离开,现场亦无其他人能帮忙驾驶案涉车辆,这才有案涉车辆事务临时由黄某处理的结果。无论该行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都不能改变邓某同意且明知黄某短时间内帮其管理车辆行程的事实。故黄某驾驶案涉车辆确起因于好意施惠的帮助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无偿帮工致人损害责任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帮工人对外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对内可要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邓某在群聊中明确@黄某提醒其记得叫代驾,该事实说明黄某最终没有叫代驾而自行驾驶车辆的行为超出了邓某授意的帮工范围,且黄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车辆受损严重,故足以认定黄某对案涉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某既主张黄某事发前可能有喝酒行为,且明知黄某短时间内仍未离开餐厅,应当预见到车辆由饮酒之人管理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其在微信群中的提示不能说明其尽到了审慎选任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再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虽不会直接造成案涉事故发生,但增加了上路行驶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风险,故邓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对此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考虑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认定邓某、黄某各承担事故损失的35%、65%为宜。
3.车辆维修费用如何认定?
经鉴定评估评定案涉车辆必须修复的配件项目金额为9万余元。邓某提供的《接车结算单》中存在事故中无损配件维修项目,且有证据表明邓某与该汽修单位存在多次业务往来,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车辆实际损失。故案涉车辆损失按9万余元认定。
4.邓某是否应承担黄某主张的护栏损失费用?
黄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护栏等财产损失,为此支付350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但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邓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邓某、黄某按责承担,即分别承担525元[(3500元-2000元)×35%]、975元。邓某承担责任后,如认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其与质押人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
法院判决
青山湖区法院塘山法庭(南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一庭一中心”)经审理,依法判决黄某赔偿原告邓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4027.6元;邓某应返还黄某垫付的财产损失2525元、鉴定费用1610元;为便于履行,对双方互负义务抵扣后,由黄某赔偿邓某车辆维修费用59892.6元。
青山湖区法院提醒您:道路交通情况瞬息万变,请广大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务必遵守交通规则和法律,保持清醒和专注,避免因酒后驾车、超速、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等行为导致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