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加强与其他企业的合作,经常会涉及对外担保这一法律行为。然而,对外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杠杆,在给企业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伴随着潜在的法律风险。
民商法律微课堂,为你解读新《公司法》下公司对外担保常见法律问题。一起来看!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是否适用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答:目前,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性规定主要有:《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公司法》(2023修订,下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至第十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至第22条等,仅适用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即所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不适用于以担保为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适用于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答: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自然适用于“公司”。关于“公司”的范围,根据新《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形态,其中的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仍然要适用新《公司法》等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至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不是公司,故不能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公司未对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规定公司未提起诉讼时公司权利的救济问题,而是将相关规则指向了《九民纪要》第21条,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法人拒不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该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担保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限制性规定,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等认定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
答: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是其主营业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为他人承担担保义务无须每次均作出公司机关决议。换言之,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须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等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而只需要按照普通合同成立程序认定。此时,无论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担保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了限制性规定的,此时也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并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等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从而确定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
担保事项已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尚未公开披露的,相关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答:根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对此,拟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都应当知道,故其相对人的善意标准要求应当更高,也就是要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为准。
相对人根据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没有根据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标准,相对人在看到上市公司的相关担保公告后,才与该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对上市公司就一定发生效力,上市公司就要承担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担保责任。
相反,如果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相关担保事项,那么相对人就不应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如果此时相对人仍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责任就应当由相对人完全自负。
可见,即使担保事项已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那么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也不发生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无论担保事项是否已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只要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上市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已作了公告但公告中遗漏或虚假陈述已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内容的,相关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和该条第二款已明确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需包括“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内容。
因此,如果上市公司的公告信息中并不包括担保已经前述决议通过的内容,而仅有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债务人的多少债务担保的公告,则虽有公告,但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担保事项事实上未经决议通过,但上市公司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其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该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如果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则上市公司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分担机制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不相同。根据该项规定,就非公众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而言,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担保人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在公司形式上为普通公司而实质上为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答: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的一人公司。在持股比例过于悬殊的情形下,当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时,判断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则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同时,如果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判断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一般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